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炎

注册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

陈兴良论中立的帮助行为 [复制链接]

1#
北京专业的白癜风医院 http://hunan.ifeng.com/a/20170705/5797804_0.shtml
    

陈兴良

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要目

一、中立帮助行为的特征

二、中立帮助行为的界定

三、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

四、中立帮助行为的类型

中立的帮助行为是指具有中立性的帮助行为,其不同于一般的帮助行为。对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共犯教义学中存在全面处罚说与限制处罚说之分,基于中立帮助行为具有的业务性、专业性等中立特征,应当采取限制处罚说。根据限制处罚说,只有对那些客观上可归责,并且主观上具有犯意沟通的帮助行为才能进行处罚,由此限缩帮助犯的处罚范围。中立的帮助行为可以分为销售型、服务型、技术型、义务型等类型,这些中立帮助行为的不同类型在确定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上应当区别对待。

中立帮助行为,也称为日常性行为,是指在外观上看似无害,但在客观上对正犯行为及其结果起到促进作用的情形。中立帮助行为属于帮助犯的范围。然而,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帮助犯,因而成为共犯教义学中的一个独立问题,需要专门加以探讨。

一、中立帮助行为的特征

中立帮助行为是帮助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在具有一般帮助行为的共同特征的同时,又具有其特殊性,中立帮助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中立性

中立性是中立帮助行为区别于一般帮助行为的根本特征。这里的中立性是指外观上的无害性,因而区别于那些在外观上具有危害性的帮助行为。如何理解这里的中立性,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中立性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加以界定。主观上的中立性是指行为人并不是出于犯罪或者促进他人犯罪的意图,而是为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社会交往等与犯罪无关的目的。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被他人利用于实施犯罪是具有认识的,却因追求上述目的而无动于衷。客观上的中立性指行为是按照通常的社会交往习惯规则进行的,具有被大众所认可的社会相当性。但该行为却对他人犯罪实行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具有了犯罪关联性,与危害结果建立了因果关系。概言之,中立帮助行为同时具有社会意义上的有益性和有害性。第二种观点认为,中立性只能从客观上加以界定。在通常情况下,帮助者在实施具体中立帮助行为之前或者之时对其行为必将损害一方的利益具有认识却仍继续实施,很难说其主观上没有任何倾向性,其行为并非实质上的中立。因此,是否具有中立性应侧重于从帮助行为的自身性质继续判断。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中立性应当进行客观的判断,即以帮助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中立性为根据。通过中立性将那些不具有中立性的帮助行为与具有中立性的帮助行为加以区分,由此确定中立帮助行为的范围。在中立帮助行为中,如何判断中立性,需要认真对待。例如,销售违禁品是否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这是值得研究的。违禁品是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物品,法律对某些物品之所以禁止销售,是因为诸如枪支、管制刀具、剧毒药物等物品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而国家法律禁止买卖。显然,销售违禁品的行为不具有中立性,不能将其归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尤其是在刑法已经明确将这种销售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以某种犯罪的正犯论处,不能认定为帮助犯。

帮助性

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帮助性,这里的帮助性是指对正犯的犯罪行为具有促进作用。在共犯教义学中,帮助行为可以分为物理性帮助与心理性帮助这两种情形。所谓物理性帮助是指所提供的帮助具有物质的、技术的或者智力的性质。而所谓心理性帮助是指所提供的帮助具有精神的、观念的性质。那么,中立帮助行为中的帮助是否也包含上述物理性的帮助和心理性的帮助呢?如果从逻辑上来说,中立帮助行为既然是帮助,当然同时包含物理性和心理性这两种帮助的形式。在现实生活中,中立帮助行为的帮助通常表现为物理性的帮助。例如,在实施某种犯罪之前,就犯罪中的专业问题向医生、心理咨询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为犯罪提供知识支持,例如,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因信心不足,将犯罪计划告诉张某,张某不仅不予以制止,反而为其犯罪打气撑腰,予以精神鼓励。帮助性是中立帮助行为的基本特征,中立帮助行为是以帮助为内容的,由此而为限定中立帮助行为提供了客观根据。只有对犯罪在客观上具有促进作用的中立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中立帮助行为。如果与犯罪并没有直接关系,例如,到饭店吃饭、到酒店住宿等,即使饭店和酒店为犯罪人提供了食宿服务,也不能认为是中立的帮助行为。

中立帮助行为不同于中立实行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正犯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例如,杀人行为,其本身就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客观上的法益侵害性,因而被刑法所禁止。只有在具备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出罪。当然,即使是正犯行为也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具有法益侵害性。例如,某些经济犯罪的正犯行为,离开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就其行为本身而言,具有某种中立性。又如,非法转让、倒买土地使用权罪,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对本人所具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只不过在法律禁止的情况下构成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不仅存在中立帮助行为,而且还存在中立实行行为。由于中立实行行为已经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因而在刑法教义学中并不需要专门讨论。当然,其实行行为的性质的特殊性,应当引起刑法教义学的重视。中立帮助行为在某些情况下被立法机关规定为正犯,因而存在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的情形。例如,我国刑法第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中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本来是一种技术帮助行为,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但在立法机关将其直接规定为正犯以后,它就不再是中立帮助行为,而是中立实行行为。中立实行行为由于已经被立法机关明文规定为独立罪名,因而其犯罪性毫无疑问,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因而,中立帮助行为与中立实行行为存在性质上的区分,中立帮助行为的犯罪性是需要讨论的,它还存在出罪的可能性。

关联性

中立帮助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其与犯罪的关联性。帮助与被帮助是一对范畴,中立帮助行为的主体是帮助者,而客体则是被帮助者。对于中立帮助行为来说,只有当被帮助者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因此,帮助行为具有与犯罪的关联性,是中立帮助行为的必不可少的特征。就与犯罪的关联性而言,中立帮助行为与共犯中的其他帮助行为并无区分,这是由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帮助犯的性质所决定的。当然,其他帮助犯在一般情况下,都应当以共犯受到处罚。中立帮助行为则应当根据性质区分为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两种情形,对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帮助犯。

二、中立帮助行为的界定

在中立帮助行为的认定中,涉及它与中立实行行为的区别,以及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等问题,因而值得探讨。

中立帮助行为与一般帮助行为的区分

中立帮助行为属于帮助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它不同于一般帮助行为。一般帮助行为是指对他人实行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以共犯论处。但中立帮助行为由于具有中立性,因而在表现方式上不同于一般帮助行为,它具有出罪的可能性。

在共犯教义学中,关于中立帮助行为与一般帮助行为的区分标准,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这种认识上的差别直接关系到中立帮助行为的范围。在界定中立帮助行为的时候,经常采用业务性、专业性、职业性、日常性等概念。应该说,业务性、专业性和职业性等概念之间的内涵是重合的,都具有“长期实施”“以此为业”“形成一定行业”等含义。与此相差较大的是日常性,因此,中立的帮助行为是限于职业活动还是包括日常行为,这是在区分中立帮助行为的时候争议的焦点问题。所谓日常中立行为是指非职业性,而具有日常生活性质的帮助行为。例如,我国有学者将日常帮助行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契约型的日常中立行为,是指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例如借贷、租房等民事行为。二是非契约型的日常中立行为,是指不存在契约关系的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例如提供饮食等行为。以上两种所谓日常中立行为,没有必要纳入中立帮助行为的概念之中,以此获得出罪的机会。例如,契约型日常帮助行为中的履行民事义务或者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对他人犯罪提供了帮助,也是一个法秩序统一原理解决的问题,而没有必要借助于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法理。例如,以履行民事义务的方式构成的帮助行为,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是明知债权人将会利用资金实施经济犯罪等活动,仍然将到期债务偿还给债权人。从客观说看,这种义务型的帮助行为是一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可以说是民法中的合法行为,但该行为却对犯罪人起到了帮助作用。对此,能否以犯罪行为论处,就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我国学者认为,履行民事义务构成的中立帮助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具有业务中立性的民事义务的履行。从事业务的人因履行民事上的义务而客观上促进了他人犯罪的,其行为具有业务中立的性质,不应认为行为制造了不被法所容许的危险,应否定帮助行为的存在,否定帮助犯的成立。第二种是具有日常生活性的民事义务的履行。对于日常生活性民事义务履行的中立帮助行为,无论是归还物品还是偿还债务,由于这些款物原本就属于正犯可自由支配的物品,归还款物的行为并未增加危险,不宜认为是帮助行为,应否定帮助犯的成立。上述论述是可以成立的。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对他人的犯罪具有帮助性,也不能构成犯罪。但在此只要适用法秩序统一原理,就可以为此种行为出罪获得更为明确的法理根据,而没有必要采用争议较大的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法理。至于提供饮食等非契约型的日常中立行为,其与他人犯罪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根本就没有必要根据中立的帮助行为予以出罪,而是可以直接采用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出罪根据。德国学者雅各布斯指出:“日常下我在其行为时具有独立于构成要件的性质,这种行为即使没有正犯的实行行为,也仍然具有社会意义。因而,从事日常行为的人即便其行为客观上对正犯实行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也是由于他人恣意地加以利用的结果,不应将其溯及于日常行为人身上,故日常行为应从帮助犯责任中排除。”笔者完全赞同雅各布斯的观点,大多数日常生活行为适用溯及禁止的法理不应追究帮助行为的责任。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将这些日常行为归于中立的帮助行为概念范畴。

基于以上分析,中立的帮助行为概念应当避免泛化,使其不适当地成为一个缺乏边界的概念,而是应当限制在职业性行为的范畴之内。正如我国学者指出:“行为的职业性才是始终绕不开的关键词。例如,职业相当性说始终紧紧围绕职业规范展开论述,将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础建立在职业规范与刑法规范的冲突与协调关系之上;法益衡量说实际也是将行业内的职业行动自由作为一种衡量因素,来为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寻找空间;甚至是采取主观径路的间接故意学说,论者也不可能把信赖原则推广适用于全部社会领域,将其限定在职业领域才是相对可行的做法。可见,与其用中立性、日常性来模糊争议问题的焦点,不如直接清楚地阐明,实际上所谓的中立帮助行为通常就是在职业行为同时所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明确这一点,对探讨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合理性及其边界具有重要意义。”

中立帮助行为与中立正犯行为的区分

在通常情况下,正犯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例如,杀人行为,其本身就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客观上的法益侵害性,因而被刑法所禁止。只有在具备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出罪。当然,即使是正犯行为也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具有法益侵害性,例如,某些经济犯罪的正犯行为,离开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就其行为本身而言,具有某种中立性。例如,非法经营罪的经营行为,就是一种交易行为。又如,非法转让、倒买土地使用权罪,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对本人所具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只不过在法律禁止的情况下构成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不仅存在中立帮助行为,而且还存在中立实行行为。由于中立实行行为已经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因而在刑法教义学中并不需要专门讨论。当然,其实行行为的性质的特殊性,还是应当引起刑法教义学的重视。

中立帮助行为与正犯化帮助行为的区分

中立帮助行为在某些情况下被立法机关规定为正犯,因而存在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的情形。例如,我国刑法第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中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本来是一种技术帮助行为,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但在立法机关将其直接规定为正犯以后,它就不再是中立帮助行为,而是中立实行行为。中立实行行为由于已经被立法机关明文规定为独立罪名,其犯罪性毫无疑问,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所以,中立帮助行为与中立实行行为存在性质上的区分,因为中立帮助行为的犯罪性是需要讨论的,它还存在出罪的可能性。

三、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

中立的帮助行为区别于一般的帮助行为,然而,并非某一行为认定为中立的帮助行为就可以出罪。就此而言,中立的帮助行为不同于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按照刑法的规定,防卫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正当防卫具有出罪功能。但对于中立的帮助行为来说,它只是提供了一种出罪的可能性,而不是说所有的中立的帮助行为都能出罪。从共犯教义学演变过程来看,中立帮助行为存在从全面处罚到限制处罚的演变过程。在全面处罚说的支配下,所有的中立帮助行为都应当处罚,这就使得中立帮助行为与一般帮助行为的区分毫无意义。只有在限制处罚说的语境中,中立的帮助行为可以分为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两种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回答是肯定的情况下,然后再考察此种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

全面处罚说

全面处罚说认为,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完全的可罚性。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全面处罚说的根据,德国有学者指出,第一,为了避免出现处罚空隙,没必要将中立帮助行为从帮助犯的规定中排除出去。第二,中立帮助行为与通常帮助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显著区别,在共犯教义学中没有必要对其区别对待,完全可以按照共犯进行处罚,并认为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限制处罚的观点缺乏说服力。中立帮助行为与一般帮助行为之间还是存在区别的,其最根本的区别就在帮助行为是否具有中立性。在中立帮助行为的情况下,由于该种中立行为在客观上对犯罪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基于此种帮助行为的中立性,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或者业务规范,其本身是适格的行为,对其一概视为犯罪的帮助行为,以共犯论处,存在刑罚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基于刑法谦抑原则,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应当持一种严格限制的立场。在这个意义上,笔者并不赞同全面处罚说。在我国刑法中,通行的主要是全面处罚说,认为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可罚性。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在我国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刑法理论,几乎都没有中立帮助行为的意识,大都是将可能的中立帮助行为等同于一般的帮助犯来对待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对中立帮助行为一概视为帮助犯予以处罚就是必然的结果。

限制处罚说

中立帮助行为的限制处罚说不同于全面处罚说。如前所述,全面处罚说对中立帮助行为是不分缘由一概处罚,其立场过于苛刻。限制处罚说则对中立帮助行为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分别不同情况,只是对某些中立帮助行为予以处罚,从而为部分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提供了可能性。限制处罚说的立场是清楚的,但如何进行合理的限制却是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对此在共犯教义学中存在较大争议。在限制处罚说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是主观说。该说认为,应将基于不确定故意的日常行为从可罚的帮助行为中排除。如果存在确定故意,可以成立帮助犯。第二是客观说。该说从帮助犯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把握。具体包括两种进路:一是从帮助行为这一客观要件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范围进行限定;二是从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结果之间的客观归责关系的角度进行限定。客观说内部大致分为社会相当性说、职业相当性说、利益衡量说、违法性阻却事由说、义务违反说、客观归责论。第三是折衷说。该说以罗克辛为代表,罗克辛虽然与判例同样重视主观要素,但同时积极提倡客观归责论。德国司法判例一般采用主观说,即如果提供帮助者知道主行为人想实施犯罪,那么不管怎样,这种支持就不再具有日常(行为)的性质了。相反,如果提供帮助者认为自己的贡献有可能被利用于实施犯罪,但并不知道他人将如何犯罪,那么,仅当他所认识到受支持者的犯罪风险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以至于该帮助可视为是对有行为倾向的行为人的促进,才可以将他的支持希望认定为可罚的帮助。值得注意的是,罗克辛对中立的帮助行为提出故意的二分说,认为当中立帮助行为人对他人的犯罪活动存在确切的认识即具有确定的故意时,不能否认帮助犯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只是估计到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的帮助实施犯罪,即仅具有未必的故意时,则适用信赖原则,行为人不承担帮助犯的责任。因此,罗克辛是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限制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在这个意义上,罗克辛既非主观说,亦非客观说,而是可以归于折中说。

在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归责范围问题上,虽然存在各种学说,但还是要回到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上来,由此而对帮助犯的构成要件进行反思。主观说是以中立帮助行为已经具备帮助犯的客观构成要件为前提的,仅仅从故意的形式上加以限制。客观说则对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审查,那些认为中立的帮助行为一概入罪的观点是受到刑事的构成要件论影响的结果。客观说对帮助犯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行实质判断,其中客观归责论以是否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作为判断根据。如果中立的帮助行为并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则不能构成帮助犯。中立的帮助行为涉及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我国目前对帮助犯的处罚范围还是较为宽泛的,只有引入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法教义学原理,才能对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加以合理限制。我国学者方鹏提出了中立的帮助行为刑事归责的“客观关联性+目的关联性”双层次标准说,笔者认为具有一定新意。从这个意义上说,单纯的客观说或者主观说都是缺乏论证力度的,因而客观与主观的二元说,或者称为折中说,具有其合理性。根据该说,通过对中立日常生活行为对正犯行为紧密关联性和作用力的规定,从客观层面对帮助行为的可罚范围进行限定;通过对中立日常生活行为目的的规定,从主观层面对参与行为与共犯行为的关联性进行限定。应当先从客观上限缩再从主观上限缩,而不是先从主观上限缩再从客观上限缩。以上双重限缩标准,可以很好地解决中立日常生活行为成立帮助犯的认定问题。

在判断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的时候,首先应当从客观上对中立的帮助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考察,不能认为两者之间只要具有条件关系就具备了中立的帮助行为处罚的客观条件。在客观上,中立的帮助行为要具有与犯罪行为的密切关联性。这里所谓密切关联性,是指中立的帮助行为已经成为共同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游离于犯罪行为之外的中性行为。或者说,作为中立的帮助行为刑事归责的客观条件,该帮助行为仅仅具有中立的外观,而实质上已经深刻地嵌入共犯结构,成为正犯的辅助行为。

在主观上,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刑事归责并不是建立在对正犯犯罪的明知基础之上,而且与正犯形成共谋,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方鹏认为具有可罚性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帮助犯属于目的犯,并指出:“帮助犯实际上就是目的犯,行为人必须具有通过帮助正犯行为而追求并希望实现犯罪结果的意欲,才能构成犯罪。罗克辛所说的认识的确切性,是具有犯罪目的的必要认识前提。对目的要素的要求也会影响故意的形式,只有直接故意中才存在犯罪目的,因此,这也解释了帮助犯不可能有间接故意罪过形式的问题。之所以将帮助犯的意欲界定为目的要素而不是故意要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帮助犯的目的影响的是行为性质和定型,而非全然只是归责问题。”

根据目的犯法理,目的犯的目的本身并不是直接故意中的目的,而是超过的主观要素。目的犯的目的属于主观违法要素而不是责任要素,因此目的犯是在具备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基础上,进一步从主观上限制犯罪成立的要素,也可以说是限缩性的目的。在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主观审查的时候,在对他人犯罪明知的基础上,应当对其所帮助的犯罪具有确定故意。例如,以为他人杀人提供刀具为例进行分析,如果是一般帮助行为,在明知他人要杀人的情况下提供刀具,对于他人杀人是有具体了解的,例如所杀何人,以及为何杀人等。因此,帮助犯与杀人者已经就杀人具有共同故意。在中立帮助的情况下,例如他人为杀人到超市购买刀具,以此作为杀人凶器。售货员将刀具出卖给他人,他人将刀具用于杀人。所以,售货员出卖刀具的行为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此时,考察该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就不能简单地以售货员对他人是否可能利用刀具实施杀人这一抽象的事实具有明知为根据。因为即使认识到他人可能利用刀具实施杀人行为,售货员也并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将刀具出卖给他人。也就是说,售货员在出卖刀具的时候,并没有对他人购买刀具的目的进行审查的义务,该出卖刀具的行为是一种销售行为。只有当他人与售货员对杀人的具体事实进行共谋,售货员的出卖刀具行为已经成为他人故意杀人行为的组成部分,才能认为出卖刀具的行为具有可罚性。

通过以上客观与主观两个维度的限制,才能为中立的帮助行为确定合理的处罚范围。那么,中立的帮助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达到具备刑事归责的条件呢?对此,可以出租车司机的运输服务为例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形,出租车司机为盗窃犯到某小区实施盗窃提供了运输服务,但主观上对盗窃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出租车司机在客观上为盗窃犯提供了运输服务,具有对盗窃罪帮助性质,但司机在主观上根本就不知道,而且也没有义务知道乘客乘坐出租车的目的。因此,出租车司机虽然客观上为盗窃犯提供了帮助,但主观上没有对犯罪的帮助故意,因而不构成帮助犯。

第二种情形,出租车司机在乘客上车的时候不知道其到目的地是去实施盗窃活动,但在乘车过程中获知乘客的目的是到某小区去实施盗窃,在这种情况下,司机并没有停止为盗窃犯提供运输服务,而是仍然将盗窃犯送到目的地。此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相比,客观上提供运输服务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在此种情况下,司机运输途中已经知道乘客系盗窃犯,但仍然按照运输合同完成运输服务。就此而言,司机不仅在客观上为盗窃犯提供了帮助,而且主观上具有对盗窃的明知。对于这种情况,从形式上来看,似乎具备了帮助犯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构成帮助犯。然而,司机运送盗窃犯的运输活动仍然具有完成运输合同的性质,即使其在明知他人乘车的目的具有犯罪性质以后仍然坚持完成运输,也不能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如果出租车管理部门对于此种情形对司机具有报告的要求,则事后应当履行报告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报告义务的,构成行业管理上的违规。如果公安机关对司机具有报告要求的,司机没有履行报告义务的,构成治安行政管理上的违法。总之,此种情形不构成犯罪的帮助犯。

第三种情形,出租车司机运送乘客到某小区,抵达目的地以后,乘客让出租车司机在门口等候,并承诺支付加倍的车费,司机答应后在原地等候。半个小时以后,该乘客拿着大包小包重新乘坐出租车。司机从乘客携带的物品来看,怀疑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但司机为贪图加倍的车费对乘客的行为并没有质疑,而是仍然将乘客运送到其指定的目的地。在此种情形中,在客观上司机也为盗窃犯提供了运输服务,主观上对盗窃具有或然性的认知,并且从中获取额外报酬。但司机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为司机虽然对盗窃具有或然性认知,并且具有等候乘客、获取报酬等情节,但并不能认为司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犯的帮助犯,具有刑事归责性。

第四种情形,乘客乘坐出租车,正好司机认识,就问乘客到某小区的目的,乘客明确告知司机是去盗窃,并且约司机参与,到了小区以后在门口等他,承诺销赃以后分给司机一部分作为报酬。司机见钱眼开表示同意,事后从盗窃犯处获得车费十倍的钱款。在这种情形中,虽然司机和盗窃犯并非事先预谋,而是临时结伙共同进行盗窃,但司机运送盗窃犯成为共同盗窃中的一种分工,并事后分赃,因而司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至于是正犯还是帮助犯,可能存在观点分歧,但在司机构成共犯上应当没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司机运送盗窃犯的获得,就已经不是提供运输服务,因而可以否定其提供运输获得的中立性。

以出租车提供运输服务为例的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在客观上司机的运输服务都为他人犯罪提供了便利。然而,如果这种运输服务只是局限于正常业务活动的范围,则即使主观上对他人犯罪具有明知,亦不能构成作为共犯之帮助犯,同时也不能构成片面共犯之帮助犯。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出租承运行为作为正常的业务行为,不管司机是否知悉正犯的犯罪计划,都不应认为承运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不应认为行为本身制造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作为司机,根据运输行业规则和承运合同,即便知悉顾客的犯罪意图,其也没有拒载的正当理由。而且,作为提供一般性运输服务的行为人,即便知悉乘客的犯罪意图,法律也不可能科予其阻止犯罪的义务。否则,不仅是对承运人的过分要求,也必然导致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无法进行。”只有在司机与正犯之间存在犯意沟通,具有犯罪共谋的情况下,承运关系已经因为犯意沟通而被刺破,出租车司机的运输行为才能蜕变为他人犯罪的帮助行为,因而构成帮助犯。

四、中立帮助行为的类型

中立的帮助行为是一个内涵较为宽泛的概念,在考察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的时候,应当区分不同的类型。换言之,各种不同类型的中立帮助行为在刑事可罚与不可罚的区分标准与根据上具有不同特征,因而需要分别加以分析。

销售型中立帮助行为

销售型中立帮助行为是指以售卖商品的方式构成的中立帮助行为。对于销售型的中立帮助行为,我国有学者将其分为以下情形:1.违禁品销售型;2.日常使用危险物销售型;3.日常使用物销售型。事实上,中立帮助行为问题最早就是从销售型的中立帮助提出来,由此引起刑法教义学的重视。例如,早在年,德国学者kitka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在b要杀c时,a还将刀卖给b,而且a当时知道b是为了杀c而买刀,a是否构成杀人罪的共犯?这被认为开启了因日常行为的帮助的可罚性问题的先河。可以说,销售型的中立帮助行为是极为常见的一种类型。

在销售型中立帮助行为中,违规销售限制买卖的物品是否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以及是否应当以帮助犯予以处罚,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所谓限制买卖物品是指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或者资质才能销售或者购买的物品。如果在符合条件或者资质的情况下销售或者购买该种物品的,当然其销售行为具有中立性。但在不具有销售资质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或者虽然具有销售资质但销售为不符合条件的购买人,此种情形下的销售行为是违规的,但能够就此否定这种销售行为的中立性,这是值得考虑的。此种销售行为违规性不能就此否定其中立性。违规销售是一个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而是否构成帮助犯是一个共犯的认定问题,两者之间存在截然可分的界限。也就是说,对于违规销售行为应当按照中立的帮助行为处理,只有在具有可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以帮助犯论处。此外,根据销售物品的性质,还可以将销售型中立帮助行为区分为危险物品销售和非危险物品销售这两种类型。在通常情况下,如果销售的是危险物品,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甚至明知,因而入罪的可能性较大。至于销售的物品是日常物品,仅仅从物品本身不能确定其具有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中立帮助行为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销售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危险性物品的中立帮助行为,应当严格限制刑事处罚范围。

服务型中立帮助行为

服务型中立帮助行为是指以提供服务的方式构成的中立帮助行为。这里的服务是指有偿提供的各种服务,尤其是中介性质的服务。例如,我国有学者论及以下情形:(1)律师服务;(2)运输服务;(3)金融服务;(4)广告服务。这些服务是相对于劳务而言的,具有知识性、专业性和业务性,因而是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从事服务活动中,如果某种业务行为在客观上对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对此如何划分正当业务行为和犯罪帮助行为的界限,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服务型的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在很大程度上应当考察行为人所提供服务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如果提供服务的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则即使此种服务为他人犯罪提供了便利,也不能认定为帮助犯。否则,行为人提供服务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并且明知他人犯罪,仍然提供某种服务,则此种提供服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帮助犯。例如,在林某青诈骗案中,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称,经审查查明,年5月,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宋某舟、林某健等通过公开招聘、熟人介绍纠集被告人揭某虹、林某青等人,在非法从事汽车抵押贷款业务过程中,形成了以魏某伟、林某健、宋某舟为首要分子,揭某虹、林某青等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起诉书称,该犯罪集团采用欺骗、恐吓、威胁、滋扰纠缠、诉讼等手段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林某青为涉案公司法律顾问,曾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对一受害人罗某实施敲诈勒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青的辩护人为其作了无罪辩护,认为林某青为青海合创公司所聘请的法律顾问,该公司将这一事实公示,并不具备违法性。要认定律师和当事人构成共同犯罪,首先律师要知道当事人正在进行犯罪,并帮助当事人实施超出律师业务范畴的行为,例如指挥组织、出谋划策、参与暴力行动等。此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表示,经审查,林某青在担任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期间,主要行为包括代理公司通过民事诉讼向罗某追讨债务、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等,没有违反律师法等法律法规,林某青亦并不明知其所从事的法律服务被魏某伟、宋某舟等人利用实施套路贷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撤回起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对该案进行全面研判后提出撤回起诉的意见。年7月31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向城中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对林某青撤回起诉的决定》,8月20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撤回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律师系正常执业还是为犯罪提供帮助?

本案在媒体披露以后,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

分享 转发
TOP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